焦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公开征求《焦作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5-10-20
字体大小:【 打印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强化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统筹能力,推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生态保护及美好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组织起草了《焦作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均可提出意见或建议。以单位名义提出建议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建议的,应署明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1120日前反馈我局,电子文档请同步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单位:焦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联系地址: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3188

邮政编码:454000

咨询电话:0391-8786259

电子邮箱:jzsdcychk@126.com

 

                                                                                                                                                                                      20251020


焦作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草稿)

第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充分发挥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要素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南省测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以及对测绘行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关于自然要素或者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信息。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资源共享和应用,推进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测绘工作,负责管理、汇集本部门相关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教育、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宣传,鼓励和支持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加大测绘地理信息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建设领域的推广应用力度;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测绘地理信息服务,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使用焦作市2000地方坐标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八条 基础测绘属于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设、维护和更新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市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二)测制和更新市本级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0.5米格网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化测绘产品,测制和更新城市级实景三维等新型基础测绘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全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新型基础设施;

(四)组织实施市本级基础航空摄影和航空激光扫描数据获取、处理,统筹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处理;

(五)编制全市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地图、政务工作用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组织市本级城市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的普查、测绘,建立和维护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七)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0.5米格网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化测绘产品,测制和更新城市级实景三维等新型基础测绘产品;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基础航空摄影和航空激光扫描数据获取、处理,统筹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处理;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地图、政务工作用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五)组织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的普查、测绘,建立和维护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影像图、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日常实时更新;数字高程模型根据需要更新,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二)城市级实景三维、城市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实行年度更新,日常实时更新;

(三)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行年度更新,动态维护;

(四)公益性地图实行年度更新,日常实时更新;基本地图集(册)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政务工作用图按需更新。

城市快速发展区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国防建设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开展应急测绘保障演练,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及时提供测绘成果和应急测绘保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设备和人员纳入本级应急管理体系,定期组织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与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应急能力。

第十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探测及地下空间测量活动的管理,地下管线探测及地下空间测量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电力、生态保护、农业农村、林业、地质勘查、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接受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多测合一,实现各部门、各阶段、各审批环节之间数据成果共享互认,信息互联互通,避免重复测绘,提高审批效率

第三章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但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应对突发事件、防灾减灾的,应当依法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项目的单位应当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出资人取得汇交凭证后,方可进行资金结算。

各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四月底之前向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和目录。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安排项目预算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避免重复投资和测绘。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按规定将汇集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和目录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 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提高数据资源共享水平,为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生态保护、精准农业、低空经济等提供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 市、县(市)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等活动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 向社会公开出版、展示、登载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的,相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景区图、街区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或者生产、加工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查验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审图号:

(一)中小学教材、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相关广告等涉及地图的,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相应审定、审查、检查时,应当查验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审图号;

(二)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博物馆、展览展示馆、科技馆等公共场所展示地图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查验审图号;

(三)电视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对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审核时,节目内容涉及地图的,应当同步查验审图号;

(四)印刷单位承印的印刷品涉及地图的,印刷单位应当查验审图号;

(五)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开始前向参展单位、会展服务单位告知正确使用地图的有关要求,并查验地图展品以及其他在会展活动中使用的地图的审图号。

有关单位查验地图时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反映。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 市、县(市)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加强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二十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档、维护、定期检查等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管护单位和人员,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管护。

二十九 测量标志实行重点保护与一般保护相结合的分类保护制度,具体保护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可能致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并为测绘单位提供服务。

涉及军事管理区或者国防科技工业重要设施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经依法经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在批准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测绘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强化信用监管,及时归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测绘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XXXXXXXX日起施行。




焦作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106.docx

责任编辑:王玉琳 【我要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