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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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5-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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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市场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落实和维护所有者权益,依法取得土地,实施资产管护、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高新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工作,由高新区管委会参照实施。

第四条土地储备工作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四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计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土地供应需求等因素,科学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对未来三年可收储的土地资源、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结合城市更新、成片开发等工作划定储备片区,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优先保障重点区域、重点产业和重大项目的用地需求。

第六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等因素,从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中选取下一年度拟实施的土地储备项目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在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上传备案。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内容包括:

1.上年度末储备土地结转情况(含上年度末的拟收储土地及入库储备土地的地块清单);

2.年度新增储备土地计划(含当年新增拟收储土地和新增入库储备土地规模及地块清单);

3.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计划(含当年前期开发地块清单);

4.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含当年拟供应地块清单);

5.年度储备土地临时管护计划;

6.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总量。

其中,拟收储土地,是指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目前已启动收回、收购、征收等工作,但未取得完整产权的土地;入库储备土地,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已取得完整产权,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的土地。

第三章土地储备范围

第七条下列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政府依法收回且原土地使用权已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政府通过收购、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征收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其他无明确使用权人、无权属争议的国有建设用地。

(五)探索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储备,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组织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前期开发,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净地”入市。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按项目报批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不纳入储备管理。

第八条加强产业用地收储力度,满足重点产业用地需求。落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制度,实施“标准地”收储和开发工作,实现地等项目。

探索建立自然资源资产储备制度,对国有建设用地以外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实施储备并依法配置和利用,显化资产价值,促进保值增值。

第四章土地收回收购

第九条属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注销或变更原不动产登记并报市人民政府收回后纳入储备;以有偿方式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予以补偿,同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注销或变更手续,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属于依法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并予以补偿,同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注销或变更手续,土地纳入储备,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公告原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宗地的使用权终止。

经依法批准征收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征收。按照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征地协议签订主体、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共同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注销或变更原不动产登记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储备。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有划拨土地和工业用地申请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旅游、娱乐或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收购储备后,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按规定程序公开出让。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及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经批准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机构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法办理原不动产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证(包括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合法权属来源证明;

(四)申请收购土地勘测定界图;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土地收购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购受理。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受理收购。

(二)权籍调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受理收购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包括土地权属、面积、用途、四至等情况。

(三)规划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查国土空间规划情况。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等各类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权籍调查情况、规划情况和收购补偿费用测算结果,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与不动产权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提出土地收购方案,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属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集体土地征收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征地协议签订主体、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共同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

(七)补偿支付。市土地储备机构按核定的补偿金额、《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属物;土地交付后,即纳入储备管理。

(九)权属变更。根据合同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土地收购储备按照下列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进行补偿:

(一)国有非住宅土地。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划拨土地按划拨土地权益评估价、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按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协商进行补偿;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补偿按不超过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评估价协商确定。

(二)国有住宅用地。按照国家和省、市房屋征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三)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纳入储备。土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或土地处置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原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等原因变为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协商进行补偿。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老城区外迁企业土地,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偿。

(六)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的土地转让价格进行补偿。

(七)集体土地征收储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布的征收农用地综合区片地价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商定土地补偿标准,核算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及不动产权属证明;

(二)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可以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对于取得土地后三个月内即可完成供应的,可暂不进行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储备土地入库

第十七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核查、评估或治理完成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产权状况(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情况进行审核。对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权属不清晰、应办理原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国有建设用使用权等各类不动产权利注销登记手续而尚未办理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项目中的部分或全部地块已完成征收、收回、收购流程,取得完整产权,办理地块移交手续(以签订移交协议或注销原不动产证书等为时间节点),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及时在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填报入库信息,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系统自动配发储备地块标识码。当储备地块的管护和利用状态发生变化,或前期开发工程竣工验收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及时在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更新入库地块信息。

第二十条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理清入库储备土地产权,评估入库储备土地的资产价值。

第六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

第二十一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保障。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是指按照该地块的规划,对储备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实施拆除或确定保留、场地平整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为。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应加强对文物遗存、历史古迹、古树名木等遗产的保护。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需进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围挡、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依规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二条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程完成后组织开展验收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验收工作参照相关工程验收有关规定执行。

已竣工验收或已完工具备规划使用功能的市政基础设施,政府各职能管理部门应及时接收和开展维护管养工作,维护管养经费纳入各职能管理部门的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移交工作应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备,由建设主管部门明确移交过程中相关各方责任和分工,保障移交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推广片区收储和综合开发。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更新、成片开发等工作划定储备片区,合理安排开发时序,做好资金平衡,统筹保障土地收储和基础设施开发建设,实现滚动开发良性循环。

探索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前置到收储之前,探索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前期开发,促进储备土地快进快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土地前期开发前置到收储入库之前的,可交由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承担土地前期开发工作。

第七章储备土地管护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负责储备土地的管护。可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并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创新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模式,进一步提高政府储备土地利用效率,增加国有资产收益。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应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储备土地的临时使用,需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规划审查程序,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委托管护机构与土地使用人签订合同,应明确约定土地用途、期限、租金、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规定,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公共预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管护和临时利用内容主要包括:设置围墙、栅栏、标识等;进行日常巡查,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对地上建(构)筑物等进行必要的维护;采取绿化、覆膜等必要措施降尘、抑尘,达到扬尘防治要求;建设临时性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出租、临时使用等;以及保障储备土地权利管护和临时利用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机构或受委托管护单位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储备土地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避免因管理不善引发安全问题。

第八章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九条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供应条件后,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应。供应已登记发证的储备土地之前,土地储备机构应首先申请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否则不得供应。

储备土地出库供应时应在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填报预出库单,供地方案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应关联预出库单号,未关联不得出库供应。

第三十条鼓励带“设计方案”、“施工图”出让,实现“拿地即开工”。同时,按照“谁提出、谁监管”的原则,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监管工作。

第九章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补偿以及前期开发、管护利用等。土地储备临时利用收益纳入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格落实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计提制度,按照规定在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中按5%的比例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市财政部门将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及时核拨市土地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需要市财政部门核拨资金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报请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储备机构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土地供应后,市财政部门应及时结算土地收储成本。

第三十四条市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当年年末,土地储备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或者由市财政部门指定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供应收入中安排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的储备土地专项债券资金;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六条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一)土地补偿。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各项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前期土地开发。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利息支出。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其他。

第三十七条建立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管理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控,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土地储备资金不得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收购储备无关的支出。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健全土地储备决策、协调和运行机制,研究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河南分行焦作支行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河南监管局焦作分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储备土地、资产、资金、专项债券进行监督和指导,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十一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管理与指导,强化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应用管理,监管土地储备机构、业务运行、资产管理及资金使用,审核调整土地储备计划及资金需求,对使用专项债券的土地储备项目确保融资收益平衡,指导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上缴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并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相关专项债券发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市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土地储备资金,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计提及拨付、监督管理资金支付和收缴、土地收储成本结算及用于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管理和还本付息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计划,负责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组织管理、储备土地管护巡查和土地储备资金规范使用等,如实在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储备土地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土地储备机构、土地使用权人未履行收储合同的,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临时使用人未履行临时使用合同的,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焦作监管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2013年8月12日原《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焦作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件:征求意见公示.doc

责任编辑:窦培豪 【我要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