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 第三章
作者: 韩依晴
来源:北山环境生态保护
发布时间:2023-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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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事宜,应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辖市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个体经批准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允许个体采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标准和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

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辖市、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情况,由省辖市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定期汇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严禁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合法取得的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的矿区范围无争议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根据矿山建设规模与矿床储量相适应的原则,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逾期不申办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个体采矿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持申请书和符合要求的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资质条件证明、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方案,直接到当地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到采矿登记申请后,应当了解申请的矿区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情况,并征求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撤销。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滥用职权、超越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具体标定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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