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作者: fgk
来源:政策法规科
发布时间:2022-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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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强制执行系由作为基础行政行为的行政决定,与强制执行决定以及具体实施强制的事实行为等几部分组成,行政相对人在此过程中具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玉成,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系翟玉成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建设路立交桥东。

法定代表人:高勇,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翟玉成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原区政府)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行终3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杨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玉成申请再审称:其于2005年办理了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房管局停办房屋登记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并处理的程序违法,九原区政府作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房屋的公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确认九原区政府作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诉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据此,行政强制执行系由作为基础行政行为的行政决定,与强制执行决定以及具体实施强制的事实行为等几部分组成,行政相对人在此过程中具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本案中,九原区政府作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房屋的公告》后,因翟玉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又作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决定书》进行强制拆除,一审、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已对案涉基础行政行为、具体实施强制的事实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情况下,迳行认定《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决定书》系过程性行为不可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翟玉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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