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现场照片无法看出被拆除违法建筑内存在当事人主张的物品,对其有关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由于被拆除建筑本身具有违法性,且在强制拆除前,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并明确告知,逾期不改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从现场照片及本案相关事实来看,被拆除建筑内并不存在当事人主张的物品,因此,原审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楠,女,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从忠,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再审申请人胞兄。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乌龙巷4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随州市曾都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振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砷,随州市曾都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樊楠因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曾都区政府)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行终6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随州市曾都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曾都区城建局)向樊从斌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向樊从斌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且樊从斌拒签”的事实真实存在。且《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10月3日,与曾都区城建局关于《樊楠违法建设的基本情况》中的叙述:“2014年10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曾都区经济开发区八里岔社区发现违法建筑”自相矛盾;二、再审申请人只是对倒塌的围墙和破损的屋面进行修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调整对象不包含修缮行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再审申请人在修缮过程中改变了部分围墙的原貌,也只是部分改变,原审将修缮认定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缺乏事实根据;三、曾都区政府未提交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证据,未对涉案建筑的违法性进行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四、曾都区城建局趁再审申请人不在时,采取破门而入的方式,将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围墙及房屋予以拆除,违反了比例原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曾都区城建局只是受随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对明珠路以北的区域予以协助管理,其不是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定行政主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曾都区城建局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的围墙和房屋,属于超越职权;六、曾都区城建局在强拆之前,未对该建筑物的性质、历史遗留成因、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屋内物品进行调查、登记和确认,也未作证据保全工作,导致目前无法查实再审申请人房屋内物品在强拆之时的实际情况,曾都区城建局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行终64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3行初2号行政判决;三、支持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一项内容,将第二项改判为赔偿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和恢复原建筑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主动为再审申请人办理“恢复原建筑物”的合法手续及行政许可,恢复原建筑物功能用途。补偿“因其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所导致的“劳动工作场地荒废至今,生活生产资料多次被盗,停工,违约赔偿……等等”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四、审查曾都区城建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和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正当性及法律依据。并且依法追究其“违法进行强制拆除,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此规定,再审申请人樊楠在对其依法取得的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但樊楠改建的门面房和增高的部分围墙,其在复议和原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进行申请并取得相关许可,复议决定认定本案强拆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并无不当。樊楠申请再审称只是修缮加固与事实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樊楠在涉案土地所在区域实施的违章建筑,第三人曾都区城建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随州市、曾都区政府的授权,对涉案的违章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樊楠认为复议决定未认定曾都区城建局超越执法权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违法拆除行为引发的赔偿问题,由于被拆除建筑本身具有违法性,且在强制拆除前,曾都区城建局下达了曾建改(2014)301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0日前整改完毕,并明确告知,逾期不改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从现场照片及本案相关事实来看,被拆除建筑内并不存在樊楠主张的物品,因此,原审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樊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樊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记员 冯琦洺